(2016)粤0605民初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忠毅、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黄忠毅,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41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6501516-X。法定代表人:李树泉。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炽熙,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忠毅,男,壮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黄陂工业项目区,工商注册号:441881000005523。法定代表人:李健文。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植韫,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忠毅、英德市明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熙、被告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曾植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忠毅承包经营被告明智公司车间并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明智公司支付货款及作购货方收开发票,与被告黄忠毅共同履行购销合同。2016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700元。被告之后仅退货25600元,剩余货款2141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1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黄忠毅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货款1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变更为94100元。被告明智公司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明智公司与被告黄忠毅于2010年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规定,约定:由被告黄忠毅承租被告明智公司第八生产车间及周边空地用于生产经营;租期由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续签上述合同,租期由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黄忠毅承租被告明智公司厂房车间独立对外经营,其与被告明智公司是厂房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明智公司为被告黄忠毅提供厂房和管理厂房服务,被告黄忠毅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明智公司无关,被告明智公司没有货款支付义务,非涉案买卖合同实际交易主体。原告应向被告黄忠毅主张货款。被告黄忠毅没有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黄忠毅的身份证、被告明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3.2014年11月11日的商品购销合同(原件)。4.销售凭证2张(2016年7月13日、2015年9月16日)、商品购销合同2张(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增值税发票2张(编号:01302472、01302688)(均系原件)。5.销售凭证(2016年3月3日)、往来对账单(原件)。6.授权印鉴卡(原件)。被告明智公司提交证据:7.2015年11月17日《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规定、《废水处理合同》、《管理服务合同》、《明智园区排污标准及超标收费补偿标准》、车间改造承诺书、诚信生产经营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环保安全生产责任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宿舍使用管理协议、2014年10月22日《经营合作协议》(均系原件)。8.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原件)。被告明智公司于庭后提交以下证据:9.车间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经营合同费、管理费、水电费通知单;宿舍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管理费、水电费收费通知单(原件)。经质证,被告明智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中无被告明智公司加盖公章,仅有被告黄忠毅签字,说明原告与被告黄忠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中销售凭证(2016年7月13日、2015年9月16日)和证据5的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凭证仅有被告黄忠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与明智公司无关;对商品购销合同(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的业务专用章非明智公司备案用章,因此明智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增值税发票2张(编号:01302472、0130268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原告公章,不符合一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要求,对真实性存疑,发票抬头以被告明智公司名义出具原因是被告黄忠毅当时尚未办理工商注册,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因此被告明智公司应被告黄忠毅的要求接受将发票开到被告明智公司名下,符合被告黄忠毅系与原告进行交易相对方的情况,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智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对证据5中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账单没有加盖被告明智公司的公章,因此不予确认。对证据6即授权印鉴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有被告黄忠毅签字,与被告明智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对证据7中《经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规定、废水处理合同、管理服务合同、明智园区排污标准及超标收费补偿标准、车间改造承诺书、诚信生产经营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环保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不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只知道被告黄忠毅是承包明智公司车间进行经营向原告购货,两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两被告之间协议效力不涉及原告;根据证据2中协议反映,两被告是承包合作经营关系,共同受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和风险,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证据7中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管理服务合同、宿舍使用管理协议、经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协议是案外第三人英德市超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忠毅之间的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明智公司对证据3-6的异议,经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其中证据4中商品购销(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明智公司否认该合同上印章系该公司的使用的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供鉴定使用的检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9,原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忠毅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忠毅应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款项,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按每次交易时原告开具的货物交接单为准。2015年10月13日、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明智公司签订两份商品购销合同,分别购买价值54100元、21150元的货物。2015年9月16日、7月13日,原告提供价值54100元、21150元的货物给被告黄忠毅授权的人员签收。2015年3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给被告黄忠毅。2015年5月7日,被告黄忠毅授权人员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合同项下货款2397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扣除被告黄忠毅退回的价值2560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的120000元的货款,被告黄忠毅尚欠原告94100元未付。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10月14日,被告明智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开具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10月13日所签订商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4100元、2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忠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忠毅支付欠款94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至约定的结算期满后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智公司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明智公司与黄忠毅均系合同的相对方,故明智公司应与黄忠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供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明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但提供的销售凭证供货日期均早于该商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两者的关联性,亦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明智公司所签订合同已经履行;至于被告明智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智公司支付货款给其的情况下,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视为该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给原告。由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与明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明智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9410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0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毅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于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其多缴的诉讼费1193.55元,加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1076.25元,合共2269.8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一并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