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组。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晚,周某在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安置区“一线情缘”歌厅门口,被被害人胡某撞倒,周某站起后将胡某踢倒在地,随即胡某及其朋友即被害人刘某等人与周某发生打斗。之后,被告人周某持啤酒瓶将胡某、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为轻伤二级,刘某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6年8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某传唤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林、许某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前科。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此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