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80号原告:任某某,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抚养非婚生男孩李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同,被告于2016年4月离开原告至今,并且对孩子也不予抚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审查认定。对下列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始,原、被告开始同居。2015年11月11日,双方于山东省东明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孩子李某现一直随原告任某某生活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李某的亲生父母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李某现不满二周岁,尚处于哺乳期内,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自述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同意抚养孩子,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等,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自2016年5月份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二、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5月份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任某某孩子抚养费(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2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李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