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门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生于1987年6月2日,哈尼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8月18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门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耶某(另案处理)、梭某甲(另案处理)分别持枪支进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尚勇子保护区“三岔河”附近狩猎,次日上午遇到从保护区内出来的者某(另案处理)、飘某(另案处理),后七人一起进入到保护区内“野牛河”“冷山河”、“南坪老寨”等地狩猎,门某在保护区内猎杀了几只小乌并食用。2016年4月28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曼赛囡村委会上中良村门某家查获疑似射钉枪二支、铁砂一瓶、铳条一根、射钉弹一瓶装及一盒装。经鉴定,送检的一号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二号疑似枪支不是枪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的一瓶铁砂可用作火药枪的填装发射弹丸,一瓶装及一盒装的射钉弹可用作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击发底火。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门某与张某、罗某某、耶某、梭某甲等人分别持枪进入云南省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尚勇子保护区“三岔河”附近狩猎,次日上午,五人遇到从保护区内出来的者某、飘某,后七人一起进入到保护区内“野牛河”、“冷山河”、“南坪老寨”等地狩猎。在此期间,被告人门某在保护区猎杀野生动物“小鸟”,并食用。2016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曼赛囡村委会上中良村146号即被告人门某家中,查获疑似射钉枪二支,铁砂一瓶、铳条一根、射钉弹一瓶装及一盒装,并于当日对被告人门某询问调查。经枪支检验,查获的一号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约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二号疑似射钉枪不是枪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查获的铁砂一瓶,可用作火药枪填装发射弹丸,一瓶装及一盒装的射钉弹可用作射钉器改装的火药枪击发底火。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门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梭某乙、者某、飘某、张某、罗某某、梭某甲、耶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保护区移交照片、11张照片中人员身份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权属证明、保护区安装红外相机位置点、林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违反狩猎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持枪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维护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枪支一支及弹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