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楼国君、王学军与楼剑锋、林起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君,王学军,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蒋小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4189号之一原告:楼国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学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涛,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薏棉,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剑锋,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林起华,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县。被告:陈华,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林起华、陈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浙江省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零检,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星,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星,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国君、王学军与被告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蒋小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磊、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薏棉,被告林起华、陈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刘零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被告蒋小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剑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君、王学军起诉称:两原告与五被告合伙共同成立了米秀酒吧,后因酒吧经营需要,原告提前函告被告楼剑锋要求退出合伙,三方并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持有的23%股份折价为人民币184万元由米秀酒吧收回,两原告退出酒吧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现诉请确认两原告已于2014年4月1日从米秀酒吧退伙。在庭审时,原告方认为诉讼请求中确认两原告退伙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16日。被告楼剑锋未作答辩。被告林起华、陈华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退伙一事,我方不知情。按各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相关条款约定,我方不同意原告退伙。被告刘零检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虽对诉讼请求有变更,认为是2014年2月16日从米秀酒吧退伙,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事实是不符的。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7条对于退伙有明确约定,其所陈述的事实与退伙的约定不符,而且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也应当先进行清算,然后再进行退伙,说明其退伙的条件也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小星答辩称:原告所提出来的退伙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在(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存在的,并且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蒋小星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解除了合伙关系,该判决书同时认定了原告与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未解除的,在未解除的基础上才作出解除蒋小星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判决。原告楼国君、王学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城中中路179号M.SHOW酒吧合作合同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占义乌市米秀酒吧份额共计23%的事实。证据2,《米秀酒吧股份转让》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已退伙的事实。证据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小星占米秀酒吧10%份额的事实。说明一点,庭后补充该判决书原件。证据4,通函4份,证明米秀酒吧为了更换新的合伙人于2014年2月16日收购两原告份额的事实以及在两原告退出米秀酒吧之后,所谓的新合伙人张劲松参与米秀酒吧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5,债务事实确认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楼剑锋、米秀酒吧确认两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退伙,不再享有酒吧分红及合伙人身份的事实。被告林起华、陈华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依据合作合同书,楼剑锋无权作出收回股份的决定。楼剑锋无权同意两原告从米秀酒吧营业款扣除转让款的决定。楼剑锋无权作出此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决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据只能证明楼剑锋与两原告发生了股份转让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从米秀酒吧退伙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四份通函,我方之前没有看到过,对于所谓的张劲松参与酒吧经营管理的事实与原告要求的从米秀酒吧退伙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更换新的合伙人,我方不知道新的合伙人是谁。从该份证据上来看,也不能证明所谓的张劲松参与酒吧管理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债务事实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不知情。对该确定书的确认内容是否发生存有异议。楼剑锋无权作出该债务的事实确认。该确认书与原告是否退伙不具关联性。对欠条的质证意见与债务事实确认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零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根据原告其提供的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楼剑锋是无权单方进行收购股份。该股份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在股份转让款付清后才生效,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第6页中有明确陈述,转让款仅部分履行,所以该转让协议未生效。该股份转让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主张的是退伙,而不是股份转让。对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说明一点,该判决书中也有论述被告刘零检在2014年1月22日也有一份退伙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函是否存在无法予以核实,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债务事实确认书跟欠条所陈述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米秀酒吧股权转让的内容是相矛盾的,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债务事实确认书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要求退伙是无关联的。被告蒋小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蒋小星当时没有参与签署的,蒋小星是通过股份转让,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汉南当时的股份才参与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协议内容来看,这里所约定的是款清协议生效,也就是说款清了完成股份转让。但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内容来看,该款项只支付了一部分,没有付清,也就是说该协议没有生效。即使股份转让完成,也不能说原告已经退伙,股份转让完成与退伙是两个概念。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来看,楼剑锋与两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对该协议仅部分履行,尚未履行完毕。正是基于没有履行完毕尚未生效的基础上,作出了解除蒋小星与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判决。对证据4,原告提供证据肉眼辨认不像原件。即使是原件,这四份通函是酒吧内部的文件,从这些文件内容来看与原告是否退伙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我们也愿意要求将所谓的新的合伙人参与对米秀酒吧事务的处理。对证据5中的债务事实确认书,从形式上看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米秀酒吧退伙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进行清算,仅有楼剑锋和米秀酒吧的确认无法达到退伙的事实。从内容来看明确王学军于2014年2月16日退伙不再享有酒吧分红及合伙人身份,这是楼剑锋的单方确认,其他合伙人都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同意,包括现在也不同意。其中涉及到债务问题,我们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更不同意。对欠条,从表面上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让酒吧股份的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并进行清算。对涉及到的债务问题,我们也是不知情,不认可,也不同意。同时,说明原告已经对债务事实确认书及欠条所涉的债务关系进行了诉讼。被告蒋小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义乌市米秀酒吧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蒋小星与楼剑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蒋小星在米秀酒吧10%的份额以共计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楼剑锋,同时明确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两原告共同质证认为:由于楼剑锋本人未到庭,原告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另外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林起华、陈华共同质证认为:对该份转让协议,我方不知情,不认可,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蒋小星的股份是转给米秀酒吧还是转给楼剑锋个人不能确认。因为该协议上没有加盖米秀酒吧的公章。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刘零检质证认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城中中路179号M.SHOW酒吧合作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米秀酒吧股份转让》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通函、债务事实确认书、欠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蒋小星提供的证据。对《义乌市米秀酒吧股份转让协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原告王学军、楼国君及被告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与案外人王汉南签订《义乌市城中中路179号M.SHOW酒吧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七方共同出资开设“义乌市城中中路179号M.SHOE酒吧”,投资份额分别为楼剑锋36%,林起华占有干股10%,王学军22%,王汉南/刘零检各占10%,楼国君/陈华各占11%,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4日,义乌市米秀酒吧进行了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楼剑锋。2013年7月8日,王汉南向王学军、楼国君、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发送征求意见书一份,告知各股东欲将其所有的10%的股份以人民币200万元价格转让,由王学军、楼国君、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在该意见书中签名确认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7月24日,蒋小星(甲方)与案外人王汉南(乙方)及刘零检、林起华(担保人)签订投资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汉南将其所有的10%义乌市米秀酒吧的投资份额转让给蒋小星,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次日,蒋小星向王汉南交付了转让款200万元。后王学军、楼国君及楼剑锋、林起华、陈华、刘零检曾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确认王汉南将10%的股份转让给蒋小星,蒋小星成为米秀酒吧新股东,享有分红权。2015年10月30日,楼剑锋与楼国君、王学军签订《米秀酒吧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楼国君、王学军所有的23%股份以每股8万元的价格由米秀酒吧收回,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此转让协议款付清即生效。对该协议双方仅部分履行,尚未履行完毕。2014年12月4日,蒋小星向楼剑锋邮寄了退伙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楼剑锋与刘零检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零检将所持有的米秀酒吧10%的股份以每股肆万伍仟元价格收回,双方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没付清股份还是归刘零检所有。目前,该协议只部分履行,尚未履行完毕。2015年3月,蒋小星为与楼剑锋、林起华、王学军、楼国君、陈华、刘零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责令被告楼剑锋、林起华、王学军、楼国君、陈华、刘零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三、驳回原告蒋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6日,原告楼国君、王学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蒋小星与楼剑锋、林起华、王学军、楼国君、陈华、刘零检的合伙关系在该判决生效时解除。在生效判决对蒋小星与楼剑锋、林起华、王学军、楼国君、陈华、刘零检解除合伙的时间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现两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自己已于2014年2月16日退伙,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如两原告认为(2015)金义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被告楼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国君、王学军的起诉。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楼国君、王学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