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0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杰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取。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华融公司)与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法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63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以31689286.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法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苍南字第02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5月21日,工行苍南支行向法贝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自2014年8月21日起欠息。2014年12月9日,工行苍南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苍南支行将其对法贝公司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移至华融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各债权人。原告华融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法贝公司与工行苍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做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工行苍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日报公告,用以证明工行苍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并将该转让协议公告送达给各债务人的事实。被告法贝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法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3000万元本金及期内利息1632000元;2.2015年1月23日,工行苍南支行在浙江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债权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法贝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工行苍南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且在2015且1月23日以登报方式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华融公司要求被告法贝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对于借款期内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期内利息163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以316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4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46元,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