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昌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明,许清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0275号原告郑昌明,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郑昌明与被告许清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昌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许清军的委托代理人梁菊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致原告产生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1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539元、残疾赔偿金2859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1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特殊护理用品费379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许清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1时17分,被告许清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鲁Q9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少年村路出场中路南约150米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沪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许清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辅助器具费1206元、护理费102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清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郑昌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郑昌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清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许清军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理赔义务。现原告郑昌明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881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95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40元、6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三、交通费,原告的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1331元;五、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致原告产生一定衣物损失亦符合常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300元;六、诉讼代理费,本院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000元;七、特殊护理用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29元。另原告主张购买一张床垫的费用,由于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许清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清军已经支付的62226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被告许清军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清军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昌明诉讼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62226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昌明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昌明各项损失共计188792.50元;四、上述三项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昌明250866.50元、给付被告许清军582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3.40元(原告郑昌明已预缴),减半收取3731.70元,由被告许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