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某、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九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赣04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上诉请求:1.原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二次提出离婚,但这不是法定离婚事由。上诉人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如果二审判决离婚,请法院改判确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使用;女儿抚养费1000元/月。易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女儿可以由他抚养,不让对方支付抚养费,房子共同所有和使用。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6月,双方领养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不懂得夫妻间的互爱、体贴和信任,也不尊敬长辈。婚后分分合合,自2013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半年多了,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年底原、被���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3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未生育子女,2004年6月,原、被告领养一女,取名易某甲,现随被告戴某一起生活,在九江县县城读书。2006年,原、被告在九江县城子镇彭湾村八组建造三层楼房一栋。2013年,原、被告到湖南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做试管婴儿手术,因双方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一直分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婚姻法》里已明确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双方虽维持了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也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是仍时有矛盾发生,最终导致原告二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和好,但最终无果。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女儿易某甲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养女易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易某甲的成长,原告应当负担养女易某甲必要的抚养费用。因易某甲现在九江县县城读书,因此抚养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732元/年÷12月÷2人=697.2元/月。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九江县城子镇彭湾村八组建造了三层楼房一栋。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权属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房屋不宜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应享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易某甲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易某支付易某甲抚养费697.2元/月,自2016年8月1日起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原��易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戴某依法负有协助义务。三、原告易某与被告戴某对位于九江县城子镇彭湾村八组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否得当;2.房屋判归双方使用是否正确;3.确定的女儿抚养费是否适当。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否得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一直处在分居状态。此后,被上诉人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反复做调解工作,其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这种无感情基础和分居的婚姻状态��法律所保护和人们所期待的正常婚姻状态相背离,并不能创造出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家庭氛围和环境。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关于房屋判归双方使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重大财产,该房屋未办理房产权属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把所有权或使用权均归上诉人一方所有或使用,双方对此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平时并不居住该房屋,所以判归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确定的女儿抚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若此后抚养费不足,女儿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江平审判员 刘 欣审判员 顾佰成二〇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