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闭秋梅、陆文成等与陆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秋梅,陆文成,陆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850号原告:闭秋梅,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成(系原告闭秋梅丈夫),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陆文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陆健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闭秋梅、陆文成与被告陆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梅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敏莉、农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秋梅、陆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原告2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此外,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22个月的利息4400元,本息合计8400元。被告陆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陆健伟向两原告借款6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5%,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健伟向原告闭秋梅、陆文成借款并写下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以4000元为基数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和自愿放弃2016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是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760元(4000元×2%×2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健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闭秋梅、陆文成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760元,本息合计5760元;二、驳回原告闭秋梅、陆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梅金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