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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顿学燕与徐金喜、唐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学燕,徐金喜,唐志刚,刘淑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775号原告顿学燕,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370226196909200422)。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市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喜,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370283198406202211)。被告唐志刚,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370226197609104310)。被告刘淑芬,女,汉族,住平度市高密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8号华普大厦10层D,(91370200794042391L)。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宝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顿学燕诉被告徐金喜、唐志刚、刘淑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学燕的委托代理人���学耕、被告徐金喜、唐志刚、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学燕诉称,2016年8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徐金喜驾驶鲁V×××××号车由路北右转弯上青岛路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青岛路由东向西原告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682.26元,误工费3493.25元(25天×139.73元),车损16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205.51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喜辩称,我系被告唐志刚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唐志刚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淑芬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车损过高,我公司定损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徐金喜驾驶鲁V×××××号车由路北右转弯上青岛路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青岛路由东向西原告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顿学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金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金喜系被告唐志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徐金喜所驾驶的鲁V×××××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志刚,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淑芬名下。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顿学燕多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头外伤,脑震荡、右肩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2682.26元。治疗期间,医院建议休息25天。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还支出了交通费200元。在事故车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63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休息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金喜分别承担事��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徐金喜所驾驶的被告唐志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顿学燕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长,原告提供的治疗单位建议休息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已由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告认为过高,但对车损评估报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顿学燕主张合理损失:医疗费2682.26元,误工费3493.25元(25天×139.73元),车损16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005.51元及评估费20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所以被告徐金喜、唐志刚、刘淑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顿学燕经济损失800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顿学燕对被告徐金喜、唐志刚、刘淑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5元由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禚春东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君丽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审判长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