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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宜为,别名范一威、龙威,无业,住宜城市。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二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宜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宜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吸毒人员刘某给范宜为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元毒品,让范宜为送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八组其家中。被告人范宜为将毒品送到刘某家中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收缴甲基苯丙胺三袋(俗称冰毒,净重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粒(俗称麻果,净重0.2克),并从���宜为衣服口袋内收缴甲基苯丙胺一小袋(俗称冰毒,净重0.3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宜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收缴的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范宜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吸毒人员刘某和被告人范宜为联系称要购买500元毒品,让被告人范宜为将毒品送到其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八组家中。被告人范宜为到刘某家后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三袋、红色药丸二粒,并从被告人范宜为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范宜为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三袋(净重1.2克)、红色药丸二粒(净重0.2克)及从被告人范宜为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3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毒被宜城市公安局抓获。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范宜为,2016年6月14日17时许,其给范宜为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及两颗麻果,并让范宜为送到其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八组家中。约十几分钟后,范宜为到其家进入卧室,其掏出500元现金放在床上,公安机关安排的一名男子将钱递给范宜为,范宜为从身上拿出一个火柴盒放在桌子上,火柴盒里面装有三小袋冰��和两颗麻果,交易后,埋伏在其家的民警将范宜为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协警。2016年6月14日,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刘某提供了范宜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同意配合抓捕范宜为,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其化装后和刘某一同进行毒品交易。其和刘某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七里岗村八组刘某家后,刘某电话联系范宜为称要购买500元冰毒,并让范宜为送到其家中,约18时30分许,范宜为来到刘某家,其递给范宜为500元现金后,范宜为从其右边裤子口袋掏出一个火柴盒放到桌上,其打开后见里面装有三小袋冰毒和两粒麻果,这时,埋伏的民警冲进来将范宜为抓获,又从范宜为裤子口袋搜出一小袋冰毒。3、收缴的毒品照片、现场称重笔录。4、辨认笔录、审讯视频。5、襄阳市公���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的被告人范宜为用于交易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2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2克)和从被告人范宜为裤子口袋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3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6、已生效的本院(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宜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范宜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宜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宜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可酌情对被告人范宜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宜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宜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宜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王庆祖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