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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薛刚与张爱春、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刚,张爱春,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061号原告:薛刚,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爱春,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丰祥,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薛刚与被告张爱春、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春、丰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刚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爱春、丰祥立即偿还薛刚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爱春、丰祥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张爱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薛刚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张爱春至今未能归还该25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状如所请。张爱春、丰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爱春、丰祥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薛刚通过网上银行向丰祥在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长江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0018611447910000000049的账户汇款25万元。2011年10月13日,张爱春向薛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刚25万元。后张爱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爱春向薛刚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生效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爱春、丰祥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丰祥对该借款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薛刚要求张爱春、丰祥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薛刚请求张爱春、丰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春、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刚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爱春、丰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