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器械有限公司与王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新利通工程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利通公司),王怀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23号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利通公司),住所地:襄州区奔驰大道。法定代表人:亓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怀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程涛,均系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新利通公司与被告王怀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王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怀臣偿还原告新利通公司借款本金58600元。2、被告王怀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怀臣偿还原告新利通公司借款本金25052.46元。2、被告王怀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怀臣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受聘原告公司销售部任职,其间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公司借款61笔,共计136241.6元,尚有25052.46元冲账。后被告王怀臣离职,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新利通公司证据表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怀臣在原告新利通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公司借支61笔,借支金额共计136241.6元。每笔借支单有会计签名及相关领导核批,借支单载明“天门地区租车开展会费用”、“荆门挖机展会借支费用”、“郧县展会”等借支事由。该款已全部付给被告王怀臣。2011年被告王怀臣辞职,原、被告对王怀臣借支事项未予结算。后原告新利通公司以被告王怀臣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新利通公司认可被告王怀臣借支已冲账111189.14元,实际尚欠25052.46元。因本案系王怀臣在职期间向公司预支业务款项,且原告新利通公司亦自认王怀臣借支款项用途为差旅费等业务用款,未用于个人事务。鉴予本案因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纠纷,而内部管理的不平等性,不等同普通民事借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梦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