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岩糯、玉坎诉被告岩坎合、李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糯,玉坎,岩坎合,李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193号原告:岩糯(又名岩糯新),男。原告:玉坎(又名玉坎摆),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玉书帕,系两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坎合,男。被告:李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系被告李明之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岩糯、玉坎与被告岩坎合、李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糯、玉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书帕,被告岩坎合,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糯、玉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缅甸第四特区勐拉地区曼回乡曼囡村的橡胶地套种6,000株香蕉,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14年6月5日开始,因双方有争议,故土地租赁至2015年12月1日,并约定租金每年21,0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的6月5日支付,2014年租金已支付完毕。2015年6月5日,双方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已过,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被告允诺剩余租金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2015年12月7日因为被告还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租金,被告称其不再租赁土地,也不支付剩余租金,故原告聘请7个工人到租赁的土地上清理香蕉,产生人工费700元。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3月7日,被告私自到争议的土地里坎香蕉后变卖,原告认为被告坎香蕉的行为即为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视为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及工人费。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岩坎合辩称,原告所述的租金每年21,000元属实,租期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岩坎合仅坎过一束香蕉果实,被告认为租赁期限已到,被告未再使用土地,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但愿意支付700元人工费。被告李明辩称,2014年4月被告自行开始清理租赁的土地,当时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每年交一次。后因为香蕉市场价格低迷,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不再租赁土地,租期只租赁到2015年12月1日,双方也写下了书面的《协议书》。对于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3月7日被告到橡胶地区坎香蕉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现租期已到,被告也未再继续使用土地,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种植香蕉,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但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去香蕉地砍香蕉的事实;2、《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享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3、《照片》4组,欲证明被告疏于管理原告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坎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租期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土地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且照片是2016年7月4日拍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再管理土地。经质证,被告李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岩坎合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止,租金21,000元,原告只收取10,000元租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去香蕉地砍香蕉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岩坎合、李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两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是否到争议的土地里砍过香蕉?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否发生续租的情形?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元及人工费700元?若应支付,何时支付?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缅甸第四特区勐拉地区曼回乡曼囡村的橡胶地种植香蕉,租期自2014年6月5日开始,每年租金于当年的6月5日支付,2014年租金被告已支付完毕,后因双方有争议,故双方协商2015年土地租赁只租赁至2015年12月1日,并约定全年21,000元的租金只收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015年土地租赁只租赁至2015年12月1日,并约定全年21,000元的租金原告只收10,000元,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到争议的土地坎收香蕉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土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未发生续租的情形,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11,000元租金及700元人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及人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岩坎合自愿向原告支付700元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坎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岩糯、玉坎支付人工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岩糯、玉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岩糯、玉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仔 戈审 判 员 刀 娅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卫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