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侯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1,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3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6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西门南200米卤肉店门前,被告人侯某1和被害人许某因为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1用酒碗扔到被害人许某脸上,二人发生厮打,致许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梁部有一“人”形长4.7cm的疤痕。2014年8月8日,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1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侯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西门南200米卤肉店门前,被告人侯某1和被害人许某因为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1用酒碗扔到被害人许某脸上,二人发生厮打,致许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梁部有一“人”形长4.7cm的疤痕。2014年8月8日,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1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侯某1的亲属同被害人许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侯某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签订该协议当天支付8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被害人许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侯某1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1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侯某1有前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5月7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被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出警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继续盘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案发现场时被告人侯某1已离开犯罪现场。2016年6月13日18时许,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民警在义乌火车站售票厅执勤时发现在逃的被告人侯某1遂将其带至义乌站派出所进行审查的经过。(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许某在2014年6月20日被打伤后于2014年6月21日1时的住院及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侯某1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损失1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已支付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晚,他与侯某1、许某、侯某四人一起在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西门南边拐角土巨堽卤肉处吃饭喝酒,喝了几碗后发现许某躺在地上,侯某1与侯某已不知去了哪里,后来便与民警去医院了。他证实自己当时喝醉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事后听许某说是侯某1让其喝酒,侯某1在许某拒绝后将酒泼到了许某的脸上,两人争吵中,侯某1用酒碗砸伤了许某的鼻子。(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晚,他与侯某1、许某、杨某四人一起在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西门南边拐角巨堽卤肉处吃饭喝酒,席间不知为何侯某1与许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没有打起来),他将两人拉开后去喊杨某。此时,侯某1与许某又动起手,但具体怎么打的他并没有看清,在他走到跟前时,许某坐在地上,侯某1的脚可能是被啤酒瓶碎片扎伤了在流血,他便将侯某1拉上出租车带走了,杨某去了许某身边。(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与侯某1当天吃饭时邻桌的客人。2014年6月20日晚,他与两个朋友到解放路紫台一品西门南边卤肉店吃饭,20时许,有一个啤酒瓶扔到了他们附近,他们发现南边的一桌四人有两人在打架,便用手机报了警。一人(侯某1)将另一人(许某)打翻在地,并用凳子往对方(许某)头上砸了两下,看到对方(许某)躺在地上不动,还用脚在对方(许某)肚子上踹了两脚。(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卤肉店的老板。2014年6月20日晚他在店门口摆了几张饭桌,22时许,临近解放路的一桌客人打了起来,有个人躺在地上,一个个子不高、光膀子的较胖男人穿过马路走了。他证实自己当时在屋里做饭,出来时双方已经打过了,不知道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也没有看清楚双方的样子。(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许某的同事。2014年6月,他去上班时听说同事许某被打伤住院了便去医院看望,许某说是前天晚上与杨某和其他两人一起吃饭时被其他两人中的一人打伤了。他与杨某联系后,杨某说人不是他打的,打人者去了外地联系不上,后来杨某联系上侯某1,侯某1表示自己没钱。他证实,杨某说打伤许某的人是侯某1。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晚许某与侯某1、侯某、杨某一起在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西门路口吃饭。期间他们喝了一碗白酒又喝了点啤酒,在侯某1再让他喝啤酒被其拒绝后,侯某1将啤酒泼到了他脸上,然后拿酒碗摔到了他脸上,又用拳头打了他脸上几拳,之后自己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被人送到了医院。他在医院缝针过程中听到杨某打电话骂侯某1,说侯某1不应该打伤自己。4.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20日,他与杨某、侯某、许某在解放路紫台一品小区西门南200米巨堽卤肉店吃饭,当晚他喝多了不记得发生了什么事情。第二天他在健康路原安利门口的烂沙发上醒来便给杨某打电话,此时他才知道昨天晚上吃饭的时候他用酒碗将许某鼻子打塌了。之后他与许某联系商量解决时,对方说要5万、10万,他觉得太多就没有再和他联系,2016年初他又联系许某时,对方说只要医药费,他让对方等,之后自己就去外面打工了。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梁部有一“人”形长4.7cm的疤痕,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辨认指出侯某1是殴打自己的被告人。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1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1当天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侯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1具有犯罪前科,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李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