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张燕荣与张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荣,张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606号原告:张燕荣,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会芳,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财,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英(被告三姨),汉族,农民。原告张燕荣与被告张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会芳,被告张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要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7月27日被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2月7日被告借款81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又陆续借款4900元,但未出具借款手续,至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宝财辩称,被告张宝财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传销,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实际有10000元是利息。另外原告所述的8100元不是被告所借,是原告强迫被告打的欠条,被告没有看到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4900元。2016年4月1日夜里3、4点钟,原告到被告家里敲门,被告母亲报警,民警出警后,被告害怕对被告的家庭不利,才给原告书写了一张43000元的欠条。被告实际就借了原告20000元,现在被告没钱,双方约定1年内还清,到期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2015年2月7日的借条、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条内含有利息及系原告强迫所写,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宝财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7日被告张宝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年我借你3万块钱,明年1月份还钱清了”,被告张宝财签字。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宝财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我借张荣艳(张燕荣)8100元,一年内还清了,2013年8月份1100元,2014年1月份2000元,3月份500元,2014年12月20日分半4500元,共8100元”被告张宝财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1日被告张宝财为原告出具总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年张宝财借张燕荣肆万叁仟元,一年内还清了”被告张宝财签字并捺印,原告张燕荣签字并书写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书写日期2016年12月1日表示要求被告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张燕荣与被告张宝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被告张宝财,要求其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宝财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尚未到还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有钱就还,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未到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燕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张燕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