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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479号原告赵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无职业。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夏天的一天,因小孩感冒,原告责怪被告,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原告责怪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自2011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日常生活导致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遇事共同商量,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