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2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杨跃生与被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跃生,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跃生,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三层,现迁至王益区五一路五一商社。法定代表人:赵喜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跃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正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跃生与被上诉人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跃生上诉请求:2013年3月,喜正公司开发三里洞幸福佳苑二期工程,而该工程并未列入市政府房屋征收计划项目,喜正公司在未取得行政部门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强行将杨跃生临街的大铁门上锁的房屋拆迁,将杨跃生长38.04m、高2.8m(含地基)的二四砖院墙、52.12㎡的两孔砖箍窑洞、310.02㎡土地上约100多平方米的砖混厂房强拆,并将院内30年以上16棵椿树与楸树挖去、大铁门拉走。致使杨跃生回来后无家可归,只得居住于老母亲的房��。经多方协调处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喜正公司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土地362.14㎡并恢复房产原状;2、判决喜正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喜正公司强拆强占房屋和土地的侵权事实,混淆了廉租房与商品房的审批手续,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喜正公司辩称,杨跃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迁出该址后,已经丧失了该地的使用权,窑洞已垮塌。杨跃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喜正公司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土地362.14㎡并恢复房产原状;2、判决喜正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3日,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喜正公司颁发铜房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可证,证书载明拆迁范围为:“东临延安路、西至幸福巷南边山坡、南起三里洞办事处北界、北至幸福巷”,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喜正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杨跃生所属的位于印台区三里洞办事处三里洞居委6组-1号的两孔窑洞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3月8日,地产公司与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甲方(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全权委托乙方(喜正公司)开发建设印台区幸福佳苑小区廉租住房项目工程。委托内容包括小区规划及设计方案、拆迁安置、征地赔偿、报建、勘察、招投标、建设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全过程。2012年9月20日,铜川市规划局作出铜规规函(2012)53号批复,原则同意铜川市印台区幸福佳苑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查明,杨跃生手持的房���证及土地使用证分别为1993年10月、1994年3月办理,至今未更换新证。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杨跃生搬出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一直处于无人看管居住状态。2013年3月,喜正公司因拆迁开发在未经杨跃生同意下,将涉案土地上两孔窑洞拆除。还查明,2015年6月3日18时30分许,赵喜正等人因拆迁纠纷,在三里洞延安路幸福佳苑建筑工地内对杨跃生进行殴打,经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印公(三)行罚决字(2015)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喜正罚款500元。杨跃生与被告喜正地产公司因拆迁产生的纠纷先后经市房屋征收办、市住建局、市联席办等多机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予以破坏。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权责任。本案中,2010年9月3日,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作出铜房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书中载明的拆迁范围为:“东临延安路、西至幸福巷南边山坡、南起三里洞办事处北界、北至幸福巷”,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喜正公司。杨跃生起诉要求喜正公司返还的被侵占土地(362.14㎡)属于上述列明的拆迁范围之内,杨跃生要求返还该土地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杨跃生所有的两孔窑洞无人居住看管,2013年3月,喜正公司在未经得杨跃生同意的前提下,将房屋拆除,应向杨跃生承担侵权责任,杨跃生要求喜正公司恢复房屋原状,但其未提供房屋原本面貌的相关证据,且恢复房屋原状不具备实际履行性。另,在多次告知杨跃生相关诉讼风险的情况下,杨跃生坚持其要求喜正公司返还侵占土地并恢复房产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跃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喜正公司在建设项目的拆迁过程中,在未与被拆迁人杨跃生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杨跃生的房屋拆迁,杨跃生���权请求喜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喜正公司在该地已实施了建设项目,杨跃生请求喜正公司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其房产原状,已不具备实际的可履行性。一、二审法院均向杨跃生释明了坚持该诉讼请求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杨跃生坚持请求判令喜正公司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土地并恢复房产原状,该诉讼请求不具备实际的可履行性,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杨跃生对其上诉请求的判决喜正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跃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跃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勇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敏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