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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11月27日到2016年3月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综合柜员。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当班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综合柜员,负责分发和保管银行库存现金的职务之便,将当日库存现金220000元藏匿于棉衣中。当日下班时,赵某甲将220000元带回其在古交市的临时住处。次日早晨,赵某甲携带该220000元乘车回到忻州市五台县耿镇镇屋腔村,途中在耿镇用该款归还其堂哥借款60000元。2016年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职工上班后,发现库存现金缺少220000元,即联系赵某甲及其近亲属,当日通过赵某甲近亲属向其追缴160000元,剩余60000元由银行员工补齐库存。我院立案侦查期间,赵某甲的近亲属于2016年3月24日,将剩余60000元交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2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当班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综合柜员,负责分发和保管银行库存现金的职务之便,将当日库存现金220000元藏匿于棉衣中。下班后赵某甲将220000元带回其在古交市的临时住处。次日早晨,赵某甲携带该220000元乘车回到忻州市五台县耿镇镇屋腔村家里,途经五台县县城时归还了其借堂哥赵某乙的60000元。2016年2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职工上班后,发现库存现金缺少220000元,随即联系赵某甲及其近亲属,当日赵某甲的近亲属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160000元,剩余60000元由银行员工筹款补齐库存。古交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案期间,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赵某甲的近亲属将剩余60000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企业信息档案,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是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2、劳动合同及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排班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的员工,综合柜员,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的综合柜员,负责日常业务的授权,现金交拨,金库现金交接,支行风险把控。2016年2月9日,我当班负责分发和保管银行库存现金,将当日库存现金220000元拿上藏匿于棉衣中。当天下班时,现金要入库,我按综合柜员中尚有的现有数额输入扎帐页面,不点发送按钮,直接按屏幕状态打印了一张扎帐单,然后让普通柜员徐某甲按屏打扎帐单数额核实现金数额,将现金装入库包封库。按规定不使用屏打扎帐单,应当进入系统核对系统金额后按照系统自动生成的扎帐单核对现金数额。当天应当入库现金是90多万,实际入库70万。当日下班后我将220000元拿回古交的临时住处。2月10日早晨,我携带该220000元乘车回到忻州市五台县耿镇镇屋腔村家里,途中在五台县城用该款归还了借我堂哥赵某乙的60000元。2016年2月10日,行里的人联系我二姐,我二姐问我,我告我二姐说还有160000元,就给了我父亲,我父亲和我二姐就把160000元交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4、证人贾某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青年路支行行长,2016年2月9日我不在岗,营业主管是赵某甲、普通柜员是王凌宵和徐某甲。2010年2月10日营业主管武某和普通柜员接库包后,他两清点库包,就发现现金少了220000元,武某打电话告了我,我就告了古交支行行长徐某乙,并联系了赵某甲的二姐,赵某甲的二姐和父亲当天就来到古交退了160000元,我们筹了60000元就把220000元补齐了。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9日下班时,我把个人营业款上交给综合柜员赵某甲,其他柜员也把营业款交给赵某甲。我们把钱准备入库,赵某甲清点现金,我在旁边按照扎账单金额监督,清点完后,由我和赵某甲分别上锁,库车来了后,赵某甲就将钱箱子放到库车上了。6、证人武某证言,我是综合柜员,2016年2月10日接班时,现金和重要空白凭证号段录入系统后发现,现金总数和系统余额不符,少了220000元,但扎账单数额和现金是对的。我向贾某做了汇报,下午四点多贾某将220000元拿来平了账。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贾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了单位,说是库存现金少了,要平账,向我借了10000元。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行长,2016年2月10日上午,贾某给我打电话说库存现金少了220000元,怀疑是赵某甲拿了,由于赵某甲休息,我就联系了赵某甲的父亲和二姐,我开车到了赵某甲家,赵某甲说是他拿的,还剩160000元了,我就把赵某甲的父亲和二姐拉上带上160000元到了古交,我们职工又凑了60000元把账平了。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赵某甲给我打电话在五台县县城见了面,还了借我的60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1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2016年2月10日我接到贾某和徐某乙的电话,说我弟弟赵某甲拿了单位的220000元钱,徐某乙就开车和我回了我家,找到我弟弟赵某甲。我弟弟赵某甲说拿了220000元,还了我堂哥赵某乙60000元,我弟弟把160000元交给我,当天我在徐某乙办公室退还了160000元,剩余60000元赵国勇说,他和同事们先垫上。11、扎账单显示,2016年2月9日下班时屏打扎帐单现金余额是745500元。2016年2月10日,系统自动生成的扎帐单现金应当是965500元。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投案。13、收据,证实2016年3月24日,赵某甲的近亲属将剩余60000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古交市支行的综合柜员,负责日常业务的授权,现金交拨,金库现金交接,支付风险把控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单位现金2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诉前主动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