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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爱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爱权,李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权,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亮,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权、李凯亮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被上诉人王爱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被上诉人李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对被上诉人王爱权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核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按80%赔付,门诊费最高赔付300元。王爱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爱权的伤情评定是由司法所委托乐亭县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王爱权的损失应该由李凯亮及上诉人共同承担。王爱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王爱权驾驶冀B×××××号、鲁HV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乐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港线独幽城收费站北,与同向行驶的刘维杰驾驶的清扫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爱权、刘维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杰无责任。原告王爱权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2月1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爱权伤残程度属玖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王爱权受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受雇于被告李凯亮,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45.64元。原告王爱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云杰护理,李云杰系乐亭县城关汇泽烟酒商行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7.7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爱权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869.1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248.48元,误工费311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021.67元,其中被告李凯亮支付27869.19元。被告李凯亮系原告王爱权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维杰无责任,客观合法,该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凯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爱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爱权玖级伤残,给原告王爱权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爱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应予支持,确定以6000元为宜(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含被告李凯亮垫付款27869.1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爱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9021.6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爱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7元,由原告王爱权负担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纳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王爱权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对于医疗费问题,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代理审判员  朱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