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熊益权与黄丰庆、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益权,黄丰庆,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818号原告熊益权,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监护人袁素英。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丰庆,男,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物流)。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高家墙下新村。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友郦,系太平洋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蟹山西路**号*层***房。负责人郑庭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益权诉被告黄丰庆、高安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埔支公司综合业务六部、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埔支公司综合业务六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原告熊益权的监护人袁素英及委托代理人袁瑞、被告黄丰庆、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友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物流、联合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益权诉称:2015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当时是夜晚视线差,撞上了正在倒车的由被告黄丰庆聘请的司机黄静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黄静倒车未注意后面道路情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严重损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被送入利川市中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7212.48元。原告出院后智力明显下降,后于2016年4月12日原告家人将原告带到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中度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2016年4月18日原告到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需24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损失为54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72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8960元、误工费21342元、伤残补助金25698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963.80元,三轮车损失5400元,共计人民币52785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丰庆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我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物流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高安物流系事故车辆赣C×××××/赣C×××××挂号货车的出租人,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故高安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安物流已为事故车辆赣C×××××/赣C×××××挂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重新核算。被告联合财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赣C×××××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岁,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我司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70天。医疗费,我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且对原告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三轮车损失,无证据支持,不同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熊益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城路296号前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倒车的由黄静驾驶的赣C××××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C×××××)相撞,造成无号牌“三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熊益权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益权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黄静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1时原告被送入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2015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70天,开支医疗费207212.48元,被告黄丰庆垫付医疗费2万元,尚欠医疗费187212.48元。2016年3月19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益权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中度智力损害。2、伤残等级:VI级伤残。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康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熊益权之伤后护理时间需240日,营养时间需90日,后续康复费用需5000元。另查明:赣C×××××号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安物流,高安物流将该车租赁给黄丰庆、王大双,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高安物流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静系被告黄丰庆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3年5月25日。共同租赁人王大双系被告黄丰庆之妻,黄丰庆不要求追加王大双为本案被告,并同意为王大双承担赔偿责任。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5400元,残值为600元。原告熊益权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其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经营鞋类、服装零售,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证明、物估损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黄静的驾驶证、保险单、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熊益权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黄静在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同时黄静系为被告黄丰庆提供劳务,应由黄丰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安物流将车租赁给被告黄丰庆,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辩称按照医保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因其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故不予采纳。对联合财险辩称系原告自行委托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利川市公安局,同时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黄丰庆30%的比例赔偿,余下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7212.48元(含黄丰庆垫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25698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963.8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营养时间需90日,但原告主张每天5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过60周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仍在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三轮车损失费5400元,因残值为600元,故本院确认为4800元。上列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0456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益权请求赔偿医疗费(含黄丰庆垫付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50456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579元,由被告黄丰庆赔偿鉴定费1189.14元,余下267792.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依法减半收取1503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被告黄丰庆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