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兴梅与被告李洪军、于潘章、邓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梅,李洪军,于潘章,邓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330号原告张兴梅,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李洪军,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于潘章,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邓海华,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代表人矫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张兴梅与被告李洪军、于潘章、邓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梅和被告李洪军、于潘章、邓海华委托代理人李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洪军驾驶被告邓海华所有的吉EU37**号小型轿车拉载乘客被告于潘章,由鸭江路电厂中心街往果树村行驶,行至果园路通化一建集安项目部大门对面临时停车,被告于潘章准备下车打开右侧车门时,将行驶在路右侧原告驾驶的吉ET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张兴梅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软组织裂伤、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膝及左踝外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积液。住院59天,花医疗费13571.68元。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被告李洪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于潘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张兴梅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邓海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投强险,现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1.68元、误工费16980.04元、护理费73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43772.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一份。3、集安市医院诊断书四份。4、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一枚。5、住院病历一份。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7、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李洪军辨称,我驾驶被告邓海华所有的吉EU37**号小型轿车肇事,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没意见。肇事吉EU37**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第三者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予以理赔,另原告后期住院是挂床,这部分花销,我不能承担。被告李洪军向法庭提供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于潘章辩称,车临停时,我准备下车打开右侧车门时,是原告张兴梅驾驶的摩托车超速发生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我对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意见,另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不合理因素。被告于潘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海华辨称,吉EU37**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这是变更后的车牌号,原车牌号是吉EU12**号,2016年3月,我已交了一年的车辆强制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邓海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辨称,吉EU12**号小型轿车已在我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属实,我公司只对保险规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数额予以理赔,间接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我公司不予理赔。另吉EU12**号小型轿车现变更为吉EU37**号,我们已核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吉EU12**号小型轿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综上,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洪军驾驶被告邓海华所有的吉EU37**号小型轿车(原牌照吉EU12**号)拉载乘客被告于潘章,由鸭江路电厂中心街往果树村行驶,行至果园路通化一建集安项目部大门对面临时停车,被告于潘章准备下车打开右侧车门时,将行驶在路右侧原告驾驶的吉ET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张兴梅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软组织裂伤、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膝及左踝外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积液。住院59天,花医疗费13571.68元,休息8周。病历记载:全程二级护理。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被告李洪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于潘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张兴梅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邓海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投强险,现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1.68元、误工费16980.04元、护理费73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43772.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洪军驾驶吉EU37**号小型轿车临时停车,被告于潘章准备下车打开右侧车门时,将行驶在路右侧原告驾驶的吉ET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洪军、于潘章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李洪军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于潘章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张兴梅受伤负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邓海华所有的肇事吉EU37**号小型轿车(原牌照吉EU12**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邓海华对其所有的吉EU37**号小型轿车不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即:(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故被告邓海华不应对原告张兴梅的伤害负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海华所有的吉EU37**号小型轿车(原牌照吉EU12**号)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李洪军、于潘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张兴梅的医疗等费用。原告张兴梅受伤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3571.68元,诊断休息56天,误工共计115天,根据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口误工日赔偿113.96元,护理人员日赔偿120.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日赔偿100元,原告误工费为115天*113.96元,即13105.40元;原告护理费为59天*120.82元,即7128.38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9天*100元,即5900元。原告强险分项医疗费理赔1万元,对超出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571.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即19471.68元)1万元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医疗费9471.68元,因被告李洪军、于潘章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洪军、于潘章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即每人赔偿4735.84元),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李洪军提出的原告后期住院是挂床,所花后期医疗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的成立,结合原告诊断书中记载:好转出院和出院后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记载:休息8周,对被告李洪军提出的原告后期挂床住院,不予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潘章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其驾驶摩托车超速相碰所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故对被告于潘章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有同等责任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及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赔原告张兴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105.40元、护理费7128.38元,共计:30233.78元。二、被告李洪军赔偿原告张兴梅医疗费4735.84元。三、被告于潘章赔偿原告张兴梅医疗费4735.84元上列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李洪军、被告于潘章各负担2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