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真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真勇,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真勇,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救生研究所职工,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法定代表人毛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真勇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真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雅厦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一、本案为居间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按照一般合同纠纷审理错误。杨真勇为雅厦公司居间融资,积极履行了居间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担保公司及融资公司均完成了对雅厦公司的考评,并出具了《投融资交易安全-三方协议》,雅厦公司只需在该协议上签字融资交易即可履行,但雅厦公司却未予签字,其自己应承担融资交易未完成的责任,50万元的款项应作为费用由雅厦公司承担,杨真勇不应返还。二、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协议中约定融资没有到位就应当退还费用,那就应当查明融资未能完成的原因以确定责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融资交易中的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雅厦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雅厦公司委托薛传华给杨真勇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1月24日,雅厦公司委托毛江林给杨真勇的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2014年2月22日,雅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妙根给杨真勇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3月10日,毛妙根再次给杨真勇转款10万元。杨真勇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0日给雅厦公司出具了两张借款条,注明“今借到宜昌雅厦房地产公司现金拾万元整”,合计出具借条的金额为20万元。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杨真勇分两次交纳的评估费30万元,于2014年1月出具评估费票据和评估报告,杨真勇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已分两次转款30万元给评估公司。雅厦公司对杨真勇提供的评估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且雅厦公司没有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没有收到评估报告和票据。杨真勇陈述20万元交付给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违约金,但没有提供转款凭证和相应证据。2014年4月2日,雅厦公司(乙方)与杨真勇(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向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融资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通过自己的努力,促成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不少于人民币1.2亿元借款汇入甲方账户。二、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始,所有与融资事项(即有关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给甲方事项)关联的甲方应支付的费用,先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借款资金汇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的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万元)。三、……四、如果融资成功,甲方按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汇入甲方账户金额(该款应不低于1.2亿元)的3%支付乙方报酬;如果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仍未将借款(不低于1.2亿元)汇入甲方账户,则乙方应立即将向甲方借支的50万元退还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该协议约定的融资事项没有成功,雅厦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杨真勇返还50万元。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之后,双方有函件往来,雅厦公司要求杨真勇垫付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尽职调查费507000元,杨真勇回函同意垫付尽职调查费,但后因担保三方协议没有签订,杨真勇没有垫付该笔尽职调查费用。杨真勇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雅厦公司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6万余元,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反诉状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雅厦公司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杨真勇认为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前,雅厦公司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委托他人共计给杨真勇转款53万元,其中20万元杨真勇给雅厦公司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杨真勇促成雅厦公司融资合同成立的,雅厦公司支付杨真勇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关于融资一事应是居间合同关系;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始,所有与融资事项关联的甲方(雅厦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先由乙方(杨真勇)承担并支付…”,这条双方之间约定的应是委托付款,但委托付款的事项为本协议签订之日始即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是居间合同成立时的报酬,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是居间合同不成立时前期借支费用的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包含了居间、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同时也约定前期的5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本案是因履行《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二、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仍未将借款(不低于1.2亿元)汇入甲方(雅厦公司)账户,则乙方(杨真勇)应立即将向甲方(雅厦公司)借支的50万元退还给甲方(原告)”,该协议签订一个月后,融资事项没有成功,杨真勇理应按约定将借支50万元返还,故雅厦公司要求杨真勇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真勇称在履行合同中受雅厦公司的委托支付评估费3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因协议中约定雅厦公司委托杨真勇付款应发生在2014年4月2日之后,而本案争议的50万元发生在2014年4月2日之前,且杨真勇没有提供雅厦公司委托其付款的相应证据。无论本案争议的50万元杨真勇是否出具借据,也无论此款杨真勇是否实际支付给评估公司(评估费)和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均不影响2014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即融资不成立时杨真勇应返还雅厦公司借款50万元,故杨真勇称已按雅厦公司的委托支付评估费和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杨真勇虽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反诉状,视为其放弃反诉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真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真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雅厦公司与杨真勇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杨真勇与雅厦公司的约定,杨真勇负责促使雅厦公司与新加坡大华基金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使雅厦公司获得融资,雅厦公司支付报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雅厦公司未获得融资,则杨真勇应将借支的50万元予以返还。现雅厦公司未与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获得融资,杨真勇依约应当将从雅厦公司处借支的50万元返还。杨真勇辩称该50万元在洽谈融资过程中已经替雅厦公司支付资产评估费用30万元和支付给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以及收款收据证实,故杨真勇关于该款应作为费用不予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加坡大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违法法定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真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杨真勇已预交),由杨真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