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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玉廷诉宁安市水产局行政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廷,宁安市水产局,宁安市渤海镇拐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廷。委托代理人孙礼军,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市水产局,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腾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型伟,该局渔政股股长。原审第三人宁安市渤海镇拐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安市渤海镇拐弯村。法定代表人颜丙团,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孙玉廷因诉宁安市水产局行政监督一案,不服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终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廷申请再审称,因宁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送达了《关于渤海镇拐弯村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明确争议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宁安市水产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宁安市水产局的情况说明违法。宁安市水产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2009年5月5日,孙玉廷就已经知道宁安市水局作出的《关于拐弯村小河子水面的情况说明》,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孙玉廷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只能在2015年宁安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渤海镇拐弯村土地登记情况的说明》后提起,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载定驳回孙玉廷的起诉并无不当,孙玉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柏 坤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