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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强、李培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强,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9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国修,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明强。被告:李培录。被告:李新春。被告:李师启。被告:李师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强、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国修及被告李明强、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培录、李明强、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两次为李明强办理90000元贷款,由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办理了贷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和2015年1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强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强返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培录、李明强、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李明强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开业。被告李明强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贷款月利率9‰。被告李明强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明强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均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明强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22000元,2014年6月4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8928.46元,2014年12月18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1000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4000元,2015年7月16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250元,2016年5月15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3000元,2016年6月15日归还其中一笔借款70000元的本金25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71.54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农商行农户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强、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明强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明强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李明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明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571.54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按本金7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4日按本金48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本金39071.54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本金38071.54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本金34071.54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016年5月15日按本金33821.54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本金30821.54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本金30571.54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并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明强、李培录、李新春、李师启、李师华共同负担550元,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