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天亭与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亭,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周天亭,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周天亭与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万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61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至2012年2月23日,就上述借款,被告计息为1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19000元的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被告万国建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涉案收据,但提出异议:1.被告与原告从未谋面,仅从被告业务员杨某某处得知,杨某某曾为了被告向原告集资,后又清偿了该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款项,被告认为其所主张的款项实际出借人为杨某某,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2.涉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619000元中包含被告应付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出借619000元至被告。原告提交载明其出借被告619000元的收据。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其关于原告非实际出借人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某出庭作证时亦否认为该款的出借人。故,以现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2.被告是否已清偿涉案借款。杨某某出庭作证时否认清偿涉案款项,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已被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交款单位为周天亭,金额为619000元,事由为借款,月息1.5分。另,原告陈述上述收据所载款项来源为:2010年10月27日,原告出借被告500000元;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就该500000元借款计息为119000元,并于该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19000元的涉案凭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未超出月息2分。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载明的金额619000元,认定为涉案借款本金,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天亭61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被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荣晓雪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