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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韩庆昌、刘蒙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庆昌,刘蒙蒙,韩志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14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该单位职工。被告:韩庆昌。被告:刘蒙蒙。被告:韩志进。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韩庆昌、刘蒙蒙、韩志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被告韩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蒙蒙、韩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庆昌、刘蒙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城支行)申请汽车贷款4.8万元,期限36个月,并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韩志进为原告给被告韩庆昌、刘蒙蒙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韩庆昌、刘蒙蒙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为其垫付13281.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庆昌、刘蒙蒙偿还原告垫款13281.6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韩志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反担保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庆昌辩称:向银行贷款属实,贷款所买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押。被告刘蒙蒙、韩志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庆昌与中国银行潍城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被告韩庆昌向中国银行潍城支行借款4.8万元,期限24期,分次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8.5%,合计4080元,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同时约定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韩庆昌指定的经销商账户潍坊智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21×××57。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潍城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庆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庆昌、刘蒙蒙签订委托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庆昌、刘蒙蒙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时,被告韩庆昌、刘蒙蒙签署声明,向原告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韩志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志进向原告为被告韩庆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庆昌按合同约定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由于被告韩庆昌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为其垫款1328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担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POS单、垫款凭证、垫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庆昌与中国银行潍城支行签订的��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原告与中国银行潍城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庆昌、刘蒙蒙签订的委托担服务合同,被告韩志进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银行潍城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韩庆昌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潍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韩庆昌应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3281.6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该项费用应视为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韩庆昌应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蒙蒙作为被告韩庆昌的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韩庆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志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应按约对以上垫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志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庆昌、刘蒙蒙追偿。被告刘蒙蒙、韩志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昌、刘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13281.6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二、被告韩志进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志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庆昌、刘蒙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韩庆昌、刘蒙蒙、韩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