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诉温翠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温翠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345号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化市胜利街南环新居小区院内。投资人:范春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生,职员。被告:温翠翠,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润德物业)诉被告温翠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生、被告温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德物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温翠翠给付2014至2015年度物业费合计562元;2.温翠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温翠翠系敦化市南环新居小区4号楼3单元2楼中室住户,该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月0.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6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温翠翠辩称:2014年物业弃管中,2015年润德物业刚刚接手,还在建设中。这期间没有人向我催收过物业费。物业服务也不达标,现在小区也特别乱,起用房屋维修基金时我没有签字,我也向物业提出了我家阳台窗户漏风,也没有给我维修。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温翠翠居住在敦化市胜利街南环新居小区4号楼3单元2楼中室,房屋面积39.05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敦化市胜利街办事处(甲方)与润德物业(乙方)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起甲方移交、乙方接收南环新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同年12月31日,润德物业与敦化市南环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南环新居小区由原告润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每月0.6元/平方��收取物业费,服务标准按四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本院认为:润德物业与南环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润德物业与温翠翠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润德物业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温翠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温翠翠抗辩称房屋窗台漏风,因房屋质量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被告可通过业主委员会通过正当程序启动维修基金等加以解决。温翠翠庭审中通过照片欲证明润德物业服务不达标,但该照片拍摄日期均为2016年,无法证明2015年小区状况,故该抗辩观点不成立。对于润德物业主张的2014年度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并未通知温翠翠,故对温���翠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润德物业主张的2014年度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温翠翠应交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物业费0.6元/平方米×39.05平方米×12个月=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1元;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翠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翠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