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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覃军宝、覃柳婷等与陈永七、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军宝,覃柳婷,覃某,潘家凤,陈桂荣,陈永七,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18号原告:覃军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原告:覃柳婷(曾用名覃小妹),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原告:覃某。法定代理人:覃军宝,系覃某之父亲。原告:潘家凤,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原告:陈桂荣,女,1946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七,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瑶族,住象州县。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路245号新兴商业文化街A5栋05号。法定代表人:马辉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商住楼12层。负责人:卢桂光。五原告与被告陈永七、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军宝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能、被告陈永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永七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为221,185.94元;2、依法判决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即221,185.94元;3、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覃军宝系本案受害人潘淑莲的丈夫,原告覃某、覃柳婷系潘淑莲的子女,原告潘家凤、陈桂荣系潘淑莲的父母。2015年6月26日,受害人潘淑莲驾驶无号电动车在象州县百丈乡新街169号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但直到2016年8月2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通知受害人的家属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中,交警部门认定潘淑莲与被告陈永七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性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责任认定错误。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勘查之日起十内制作道路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次,依据本案的视频证据能直接证明潘淑莲驾驶无号电动车是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而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号货车从对向驶来,临时打转向灯变更车道,并违章逆向停车,阻挡了潘淑莲正常行驶的道路。陈永七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依法由陈永七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淑莲分别到百丈卫生院、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柳钢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6,736.01元。至今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因无钱医治,潘淑莲于2016年4月2日在家中死亡。另查,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9日零时至2016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永七辩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摩托车途径百丈新街169号门前时,路面左侧停放一辆桂A×××××货车,被告在自己的车道正常行驶,潘淑莲突然从该货车车尾急速转弯进入被告的车道,被告急刹车,潘淑莲的车子横撞过来,双方同时人车倒地。事后,被告堂兄将潘淑莲送到卫生院救治,入院时被告的堂兄垫付了2,000.00多元的检查费。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潘淑莲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与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后,潘淑莲到象州县百丈卫生院及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8,546.50元,共住院9天;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65,867.39元、医疗护理费260元,住院33天;到广西柳州钢铁公司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为21,863.99元、医疗护理费200.00元。潘淑莲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永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潘淑莲与被告陈永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本院认为应由潘淑莲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永七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宁市众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36,737.88元,有医疗发票为凭,原告只诉请136,736.01元,应予准许;2、死亡赔偿金151,300.00元;3、丧葬费23,424.00元;4、误工费20,470.00元,没有超过标准,应予认可;5、护理费20,470.00元,没有超过标准,应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0元;7、交通费5,000.00元;8、营养费,系潘淑莲生前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1.87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11、电动车损失费2,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以支持。故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440,371.88元。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陈永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永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48.75元(440,371.88元×40%),扣除被告陈永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陈永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14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覃军宝、覃柳婷、覃某、潘家凤、陈桂荣经济损失175,148.75元;二、驳回原告覃军宝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00元,减半收取3,968.00元,由五原告负担165.00元、被告陈永七负担3,8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蒙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