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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959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施柏林,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一般授权。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共同享有。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婚礼,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一直处于矛盾之中。特别是2014年她检查出生育方面的问题后,被告及其家人不但不理解,反而对她百般歧视,双方于今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四:长沙阳光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患有不育症。证据五:长沙阳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婚后感情状况不实;他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原告检查出生育问题后他也一直四处寻医问药,并多次陪同原告到长沙就诊,原告起诉离婚并无法律依据,他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的婚后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王某甲亦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