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108号原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楼,执业许可证号:21301199510103194。代表人:田蘅,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406910。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水产西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8043203178。代表人:王新征,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女,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华律师所)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五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华律师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海,被告省四建及省四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华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1、支付律师费1024113.37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另付律师费876.97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省四建五公司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以诉讼结果与王春平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之差的5-20%计算,以实际付款日为计算基准日。后原告委派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王春平与省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2013年12月3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邮寄一审判决。被告省四建另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2014年5月1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数额与王春平起诉数额差超过200万元,应以20%比例计算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计算,截至2016年5月5日,王春平起诉的数额与生效判决中被告应履行义务数额差额为512万余元,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1024113.37元,并按每日876.97元增长。经协商,被告一直敷衍塞责。被告省四建、省四建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省四建五公司已达成由被告省四建五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的口头协议,并由原告代理人邓金海在付款单上签字。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律师费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省四建五公司(甲方)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邓金海律师为甲方与王春平(献县盛庆租赁站)建筑工具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京兰水泥厂项目)一案的代理人;5.1办案律师代理案件结果为判决(调解)书与原告诉状数额差小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律师费为数额差的百分之五,数额差大于100万元小于200万元(含200万元)的,律师费为数额差的百分之十五,数额差大于200万元的,律师费为数额差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为全额比例,不是累进);5.2、一审判决后,甲方需要上诉的,上诉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更换律师的,按一审结果计算律师费,如果二审支持了乙方一审时的理由和观点使胜诉数额增加的,按本条第一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一半;5.3、前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本案生效判决(调解)后,以支付律师费为基准日,以原告起诉状数额和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数额差,以基准日计算律师费;5.5、甲方在签署终审判决(调解书、裁定书)后,应当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计算并支付代理费。王春平与省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春平诉求为请求判决省四建:1、支付租赁费1907399.3元,违约金250000元;2、返还未退还钢管113205米、扣件212361套、桥模板3.6平方米、钢模板1403.61平方米、V型卡102940个、角模684.15米、山型卡27397个、丝杠469根,或折价3615920.7元;3、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4384.84元延算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4、承担诉讼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王春平与省四建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省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平租金190739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30%计算;3、省四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春平租赁物或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折价赔偿3615920.7元;4、驳回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春平及省四建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判决。后被告省四建提出上诉并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省四建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上述判决。2014年11月7日被告省四建五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并由邓金海签字。付款单显示被告省四建五公司拟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0元。后原告未支取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2013)沧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告与被告省四建五公司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第5.2条约定的“一审判决后,甲方需要上诉的,上诉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更换律师的,按一审结果计算律师费,如果二审支持了乙方一审时的理由和观点使胜诉数额增加的,按本条第一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的一半”,可得出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分为一审代理费和二审代理费。据上述约定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省四建送达王春平与省四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被告省四建提出上诉并更换了律师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审代理费应按一审判决结果和王春平诉求数额的差额计算。原告主张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5.3条“前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本案的生效判决(调解)后,以支付律师费为基准日,以原告起诉状数额和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数额差,以基准日计算律师费”的约定,王春平诉求数额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之日,即在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的情况下,王春平诉求数额每天增加4384.84元,王春平诉求数额应一直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按原告上述主张计算王春平诉求的数额,则形成上述委托代理合同5.2条与5.3条约定相互矛盾。关于适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5.2条还是5.3条计算代理费问题。一审判决送达王春平后,王春平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事实上其诉求数额已确定,适用5.2条计算代理费符合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5.3条计算代理费,将导致未计算代理费首先支付代理费,且在原、被告之间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代理费每天增加相应数额,适用5.3条的约定计算王春平诉求数额及代理费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适用委托代理合同5.2条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代理费。一审判决送达王春平后,王春平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其诉求数额已确定,故一审代理费诉求数额应计算至王春平上诉期满之日,即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按上述方式计算,王春平诉求数额与判决数额的差额为1481628.34元。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审代理费222244.25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据上述委托代理合同5.2条的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二审代理费。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余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金海在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单上签字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原、被告就支付代理费达成协议,故被告关于双方达成支付原告代理费3万元的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22244.2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7元,减半收取为7098.5元,由原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负担5558.5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