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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敏华与刘季青、雷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0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季青,崔敏华,雷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季青,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敏华,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海城街**号****房。原审被告:雷伟,住湖南省常宁市。上诉人刘季青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1民初9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交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桂花路1号之一商场内,该工程所在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