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春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友,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勃利县。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春友酒后到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居民刘某某家串门,遇到酒后在刘某某家串门的被告人褚某某,王春友离开时褚某某用东西扔到王春友身上,王春友出门后心里想不通,返回刘某某家院门口时,恰好褚某某从刘家出来,二人在刘家院门外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春友用凶器致褚某某左额骨骨折,左额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开放伤。经法医鉴定:褚某某左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春友于同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春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春友酒后来到黑龙江省北兴农场居民刘某某家,此时被害人褚某某正在刘某某家饮酒。当王春友离开时,褚某某拿起一物品扔到王春友身上,王春友出门后想不通,不久返回刘某某家院门口,褚某某从刘家出来,二人在刘家院门外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春友持械将褚某某头部和左前臂打伤,褚某某用拳头将王春友左眼打伤(褚某某已另案起诉并审判)。经法医鉴定:褚某某左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并达十级伤残;王春友左眼玻璃体出血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春友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春友与被害人褚某某自行和解,双方经济损失折抵后,王春友再赔偿褚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的报案后,开展调查,同年3月6日褚某某被鉴定为轻伤,同日王春友主动投案,供述了伤害褚某某经过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王春友的身份事项情况;3.现实表现,证实王春友无违法劣迹行为的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王春友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21时许,得知丈夫褚某某被王春友砍伤左臂和左侧额头,已被刘某、林某某等人送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医院,遂报警的情节;6.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30分许,父亲褚某某骑摩托车带我来到刘某某家吃饭,他喝了半瓶啤酒时,王春友也来刘某某家了,他俩没说话,一会王春友走了,几分钟后,我父亲就带我要回家,走到刘某某家大门口时,王春友在那站着,我父亲就跑出大门口找王春友,他俩厮打起来。后来看到我父亲头部和胳膊受伤,王春友眼睛受伤了的情节;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褚某某带儿子到我家吃饭,褚喝了一瓶啤酒,王春友也来我家玩,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王春友要回家时,褚某某拿烟头或鸡骨头扔到王春友身上了,王春友什么也没说,我送王春友出我家大门后回到屋里,褚某某带儿子也要回家,我没送他们,约10分钟,褚某某脸部和头部都是血回到我屋里说他和王春友打架了,我和刘某、林某某、苗利军将褚某某送到医院。次日,我看到我家大门口杖子上和地上有血,才知道是在我家门口打架的情节;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王春友到我家,我看到他身上都是血,用手捂着左眼,他说和褚某某在刘某某家打仗了,我和林某某就到刘某某家,看到褚某某在院门口中蹲着,手捂着头,我们把褚某某送到医院,他妻子打电话报警的情节;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听我妻子说王春友和褚某某在刘某某家打架了,我就到刘某某家,看到褚某某在刘某某家屋里站着,手捂着头,头部出血了。我们把褚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看到王春友左眼受伤了,看样子王春友和褚某某都喝酒了的情节;10.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丈夫王春友酒后出去玩,后来说他和褚某某打架了,他左眼受伤的情节;11.证人苗某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妹夫王春友来到我家,他用手捂着眼睛说他和褚某某打架了,我到刘某某家看到褚某某头部受伤出血了的情节;12.被害人褚某某陈述,与王春友厮打,王春友把他头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13.被告人王春友供述,与褚某某厮打,他持械把褚某某头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14.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褚某某左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春友左眼玻璃体出血属轻伤二级的情况;15.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褚某某所受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的情况;16.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7.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褚某某与王春友自行和解,双方经济损失折抵后,王春友再赔偿褚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18.社区矫正材料,证实王春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作案,致被害人头部十级伤残及左前臂伤一处,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王春友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春友与被害人褚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