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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龚莉与吴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莉,吴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782号原告龚莉,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吴鑫华,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龚莉与被告吴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莉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7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月底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6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吴薪华向龚丽借款人民币600000(小写陆万元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意向。借款人:吴薪华,2016年4月17日,×××,183××××××××”。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本案被告具体信息为:吴鑫华,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320号2门。身份证号码为:×××。经原告确认,吴鑫华与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吴薪华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龚莉提供的借据及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龚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龚莉与吴鑫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龚莉向吴鑫华提供了借款6万元,吴鑫华理应全额清偿龚莉上述欠款,经催要后当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龚莉请求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莉借款六万元;二、被告吴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莉利息,利息以六万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吴鑫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皖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