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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辉、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辉,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938号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中山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肖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冯辉,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娟,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被告贠元元,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张小伟,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被告郭小利,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辉、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辉于2015年6月26日由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担保在我单位贷款20万元,利率为9.9‰,约定2016年6月2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未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辉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冯辉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为27555元),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冯辉、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贷业务申请书2、担保人承诺书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借据7、利息清单被告冯辉、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25日更名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被告冯辉因“购石料、资金不足”,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冯辉、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向获嘉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冯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6月26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冯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截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给被告冯辉20万元,被告冯辉逾期未归还。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冯辉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冯辉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为27555元),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本金200000元,贷款日2015-6-26,到期日2016-6-26,最后清息日:自贷未清息,期内利率9.9‰,逾期利率14.85‰。期内利息:2015-6-26---2016-6-26计365天,365天×200000×9.9‰÷30应计利息24090元,逾期利息:2016-6-26---2016-7-31(暂算至2016.7.31)计35天,35天×200000×14.85‰÷30应计利息3465元,合计利息:27555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冯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借款人依约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冯辉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致使借款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期内贷款利息24090元;三、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465元)至实际付款日。四、被告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对被告冯辉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冯辉承担,被告王娟、贠元元、张小伟、郭小利与被告冯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鸿远审 判 员  张丽慧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