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海斌与杨燕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斌,杨燕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731号原告杨海斌,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杨燕玲,女,彝族,1983年11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杨海斌诉被告杨燕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海斌,被告杨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杨燕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包括1、医院看病医药费3259.4元,坐车费422.4元,配眼镜1078元,衣服破烂658元,合计5417.4元;二、处理事故代餐费2000元(包括自己各处往返费、医药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杨海斌所驾驶的车与被告杨燕玲所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修理厂,由于当事人及保险问题发生口角导致5人群殴原告杨海斌,后报警经警方调解无果。因被告杨燕玲给予的赔偿不符合原告杨海斌的要求,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燕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和被告吵过架说过重话,当时被告报警后,交警认定原告负全责,后来到修理厂,被告又和一位修理厂阿姨揪打在一次,后来派出所民警到场,原告想走,被告不让他走,因为如果阿姨出了什么事,原告走了就说不清了,所以就三方一起到派出所,民警让原告及阿姨双方先去看病,然后去做鉴定,离开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说打架双方都没有受伤,就相互赔点钱了事,原告不同意,就没有调解成。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签,其中4张上所显示的时间是在原告所主张的打架时间之前发生的费用,且其中一张上显示科室为肾病风湿免疫科出具的门诊发票,与原告所主张的打架受到损害的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发票,只有处方签,无诊断证明,无法确定原告所发生的门诊费是否为人身损害后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及处方签全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产生交通费的原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杨海斌所驾驶的车与被告杨燕玲所驾驶的车在圆通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燕玲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对交通事故纠纷作出了判决。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双方在去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汽车时原告唆使他人约5、6个人来打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并且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致其损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敏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