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208号原告: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一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负责人。原告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建设了“揽秀园”项目,包括古建筑约18栋,占地约135亩。后被告为评估该项目的价值,于2014年7月,与原告签订《项目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企业投资及管理等运营事项的咨询服务,咨询费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开展“揽秀园”项目的市场价值咨询评估,并与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就评估业务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30日,沪港公司出具房地产咨询报告书。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0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在收到报告书及发票后,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项目咨询合同、评估业务合作协议书、估价业务委托协议书、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项目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企业投资及管理等运营事项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次咨询服务为投资政策咨询。第四条约定,咨询收费为400,000元。同年7月30日,沪港公司出具《房地产咨询结果报告》,咨询报告编号:沪港房咨估字(2014)第0025号,咨询项目名称:上海市松江区“揽秀园”项目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委托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收到报告书并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同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00元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同年9月1日,原告和沪港公司签订《评估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和沪港公司开展评估业务合作。后被告与沪港公司签订《估价业务委托协议书》一份,被告再次确认评估费为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咨询结果报告业经被告签字并盖章签收,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进行催款,故本院以将诉状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催款通知到达之日,因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将本案诉状材料送达被告,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8月3日,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