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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吴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038号原告: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富顺村茂塘路老坝头*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49114N。法定代表人:丁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春龙,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洲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89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至12月底多次购买原告公司产品,货款共计18890元,但并未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找借口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春龙答辩称:原告将被告朋友的一张可收取11000余元货款的单据抢走,再加上还有3000余元的货要退给原告,因此被告只欠4000余元的货款;至于利息,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年度结算单和货物结转销售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89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货物结转销售单中所记载的价值1890元的货物尚未销售,要求退还给原告,已经售出的部分货物因客户提出要退货,待客户退货后也要退还给原告,因此退货金额大概有3000余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对于那张可收取11000余元货款的单据,虽然付款方并未将钱付给原告,但这笔钱也要从货款中扣除。对此,原告提出结算之后已经不能再退货;对于11000元的单据,原告并没有领到相应的货款,而且原告要求将单据退还给被告,被告没有接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果酸解毒王等产品的业务关系。2016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相应的年度结算单和货物结转销售单,在这两张单据中写明原告在2015年共发货298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2020元、退货8740元、库存1890元、返点1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对于上述库存的1890元的货物结转到2016年销售,该笔款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对账之后,被告并未付款。另,年度结算单中注明退完货后再写明所欠货款金额;货物结转销售单中亦写明结转的货物不得再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因此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还有3000余元的货物要退,因此该金额要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但原告并不认可,而且退货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还有11000余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实际领取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龙支付原告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8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阴市赈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吴春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