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富超与黄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富超,黄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831号原告:邹富超,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国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邹富超与被告黄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黄国军名下桂J×××××小型轿车,限期贰年。二、查封登记在原告邹富超名下桂J×××××小型轿车,限期贰年。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6月20日归还。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国军偿还原告欠款13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原件),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4000元,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富超主张被告黄国军向其借款13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军偿还原告邹富超借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国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思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