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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蒙英贵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10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以上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蒙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