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刘华峰、李豫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刘华峰,李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562号原告:李玉成,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峰,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系刘华峰母亲。被告:李豫娟,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号城东花园东苑**幢101、102、103以及****层。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成为与被告刘华峰、李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刘华峰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被告李豫娟,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起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00分许,被告刘华峰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自东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鹿村地段时,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玉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成受伤,车损。事故发生后,刘华峰自行撤离现场,宁泽昊到交警队冒名顶替刘华峰开车,刘华峰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华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华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豫娟,故被告李豫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皖J×××××号小型轿车的各险种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华峰、李豫娟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0587元;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玉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华峰身份证、被告李豫娟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刘华峰、李豫娟的主体资格。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华峰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分担。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5.交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用。被告刘华峰答辩称,我不属于逃逸,当时因为紧张,把伤者送到医院,又让朋友处理住院等事宜。被告刘华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豫娟答辩称,我不是直接把车借给刘华峰的,我是借给我朋友,我朋友再借给刘华峰的,在这个过程中我是不知情的。被告李豫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答辩称,刘华峰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都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属于免赔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刘华峰、李豫娟、平安财险黄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华峰认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照常赔偿,被告李豫娟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有关,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李豫娟于2015年2月7日将皖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成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4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9111.60元,并造成原告李玉成损失如下: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告刘华峰分多次已预付原告李玉成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刘华峰无证驾驶被告李豫娟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华峰承担,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豫娟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机动车的管理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豫娟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华峰提出的其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故不采纳其提出的该部分辩解意见。因被告刘华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被告平安财险黄山公司提出的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087.71元(诉请额为限)、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75887.71元。被告刘华峰已预付原告21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皖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成157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华峰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成事故损失39107.71元,由被告李豫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7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华峰、李豫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