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沈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沈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沈静,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号***户。2005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沈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袁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袁沈静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144号401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而进入陈某甲家中,窃得陈某甲放在该家中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50元的M&D夹克衫1件、DeepOcean长袖衬衫1件及苹果牌手提包1只、皮夹克1件、篮兹牌牛仔裤1条、篮兹牌灯芯绒裤1条、HUCOBOSS牌皮带1条(均无法鉴定评估价值)等物。案发后,M&D夹克衫1件、DeepOcean长袖衬衫1件已被追回并归还给陈某甲。2016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袁沈静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57幢116-2梯二楼,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而进入陈某乙租住的暂住房内,窃得陈某乙放在该租住房内的洗手间化妆包里的彩金耳环1副(无法鉴定评估价值)和放在厨房玻璃桌下面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牌S4手机1部。后被告人袁沈静将彩金耳环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袁沈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沈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购情况登记表、耳环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沈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袁沈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沈静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沈静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沈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沈静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苹果牌手提包1只、皮夹克1件、篮兹牌牛仔裤1条、篮兹牌灯芯绒裤1条、HUCOBOSS牌皮带1条、彩金耳环1副、三星牌S4手机1部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