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字1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字145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72460X。主要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达雄、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41957X。法定代表人:吴春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辉公司立即支付垫款129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被告华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1217.7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保函。同日,被告华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厦营字第5113080206号《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为华辉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217.7万元的保函,华辉公司保证当受益人向原告索赔时,华辉公司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的需要而为华辉公司垫款向受益人支付时,原告对被告华辉公司享有追索权。为确保被告华辉公司及时足额偿还其在担保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1080万元并办理了质押手续。现因被告华辉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垫款1290600元。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偿还全部垫款,有权依《担保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收取垫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华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华辉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为受益人,金额为1217.7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票即付担保函/备用信用证,被告向原告提供下述保证措施:在账号59×××62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108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华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厦营字第5113080206号《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保证人)同意应被告(委托人)申请为被告或被担保人华辉股份(香港)有限公司向受益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开具金额为1217.7万元的保函/备用信用证;开立保函之前,委托人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108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委托人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质押担保,以备受益人索赔时偿付;委托人授权保证人,当受益人按照保函规定向保证人索赔时,保证不需通知或征得委托人同意,有权直接从委托人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存款账户内划款或委托其他金融机能构扣划委托人存款向受益人支付,若扣划委托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足以偿付时,委托人保证在收到保证人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不足金额全部汇入保证指定的账户,以备偿付;当受益人按保函规定向保证人索赔,若委托人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存款账户的余额之和不足,而委托人又未能按保证人的通知补足款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的需要而为委托人垫款向受益人支付时,保证人对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享有追索权;当发生前述所述垫款时,保证人有权按下列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垫款金额×垫款日适用的与实际垫款天数同档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垫款天数。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定期保证金108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开立以上海商业储蓄银行为受益人、编号为592LG1300039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信用证最高金额为1217.7万元。2015年11月13日,受益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出具付款人为原告招行厦门分行、金额为1217.7万元、出票依据为编号592LG1300039信用证的汇票;并出具《受益人声明》:由于借款人华辉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未能根据授信额度条款履行付款或偿付义务,故向原告索赔,索赔金额是依据592LG1300039备用信用证而开出。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受益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支付1217.7万元,扣除被告保证金108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共计垫款129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保函申请书》、《单笔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协议》、《保证金确认书》、《公证书》、索赔电文、汇票、《受益人声明》、垫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华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被告申请开具备用信用证,并向受益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支付相应款项,扣除被告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垫付了1290600元,但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垫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垫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垫款129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9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2元,减半收取计8486元,由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