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宋步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93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官春,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步恺。被告张绪磊。被告张玉杰。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官春、被告宋步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绪磊、张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步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贷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5‰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张绪磊、张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步恺由被告张绪磊、张玉杰担保在2014年4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8.75‰,并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步恺辩称,本案的贷款确实是我贷的,但是具体是由宋步晗实际使用,具体的贷款手续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潘国平与宋步晗协商的,原告也知道实际使用人是宋步晗。被告张绪磊未答辩。被告张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宋步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7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宋步恺的个人账户,被告宋步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宋步恺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4625元。其余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宋步恺15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宋步恺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步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宋步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步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同时,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案外人宋步晗的借款行为,且宋步晗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而被告宋步恺作为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被告宋步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绪磊、张玉杰作为被告宋步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宋步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绪磊、张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步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宋步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46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张绪磊、张玉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绪磊、张玉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步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宋步恺、张绪磊、张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