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沈勇,鲍英,鲍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905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沈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英,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鲍建平,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沈勇、鲍英、鲍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爱年、王晓琴,被告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被告鲍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536733.33元(利息计息至2016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9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若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以拍卖、变卖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庐江县××山镇幸福工业园36000.08平方米工业用房,以及17530平方米工业用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沈勇、鲍英、鲍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7.5‰,逾期罚息50%,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沈勇、鲍英、鲍建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放发贷款400万元。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本金未归还。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鲍英未作答辩。沈勇辩称,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未告知逾期罚息事项,合同所载明的罚息系原告后补加。另外,沈勇、鲍英、鲍建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鲍建平辩称,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鲍建平为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庐商冶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2、《抵押合同》2份,庐他项(2014)第***号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庐字第*****号各1份,证明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沈勇、鲍英、鲍建平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1份,证明沈勇、鲍英、鲍建平自愿为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贷款展期归还协议书》以及沈勇、鲍英、鲍建平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各1份,证明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2月22日,展期月利率8.3‰。同时证实沈勇、鲍英、鲍建平同意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沈勇、鲍建平对《庐商冶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2份《承诺函》系原告当庭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并经本院核实,对《庐商冶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庐商冶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4至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与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抵押合同》,约定: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工业园17530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庐国用(2010)第****号]使用权,以及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庐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庐江县国土资源局和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庐他项(2014)第****号、房地产他证庐字第*****号]。2014年2月24日,沈勇、鲍英、鲍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沈勇、鲍英、鲍建平意为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向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该笔贷款期限延至2016年2月22日,展期贷款月利率8.3‰。2015年2月11日,沈勇、鲍英、鲍建平出具了《承诺函》,同意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本金未归还。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9.96%标准计算,计息271133.33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4.94%标准计算,计息265600元。利息合计536733.33元。庭审中,沈勇、鲍建平辩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罚息50%系原告后补加,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庐商冶行(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付,显已违约,截至2016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536733.33元。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沈勇、鲍建平辩称借款合同中所载明的罚息50%系原告后补加,但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沈勇、鲍英、鲍建平为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对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沈勇、鲍英、鲍建平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536733.33元(利息计息至2016年7月30日,计息536733.33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4.9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若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工业园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号:庐他项(2014)第****号、房地产他证庐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沈勇、鲍英、鲍建平对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所设定抵押担保财产范围以外的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7元,由被告巢湖市明信塑编包装有限公司、沈勇、鲍英、鲍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军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