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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田士玲与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玲,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95号原告:田士玲,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赵令明,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局关河监区内舍4监区。被告: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317号南首东珠大厦8楼801室。法定代表人:赵令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士玲与被告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玲,被告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赵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玲诉称:2010年底至2011年3、4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赵令明签名、明大公司盖章,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5%。被告仅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就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未回笼为由一直未能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起的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2011年4月1日由被告明大公司盖章、赵令明签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同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协议和借条约定“月息2.5%,每季度付息一次”等内容。原告还举出其名下银行活期存折两个,证明其从银行取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还本付息情况有异议。被告借款后有部分还款行为,具体金额尚不确定,有待进一步核实。后期利息也不是按800000元本金支付的,可能是按600000元本金支付的。原告的儿媳年夏夏曾在贝峰公司担任现金会计,借田士玲的钱所支付的利息都是由年夏夏经办的,一直到2014年8月份明大公司和贝峰公司停止运转,才停止付息。被告愿意承担客观事实所欠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综合上述,原告所举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系原件,且内容清楚,证明力强,并有证明出借资金的银行存折取款情况佐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属其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8月份等事实,仅有口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底至2011年3、4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800000元。2011年4月1日,由被告赵令明签名、明大公司盖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季度付息一次等内容。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就不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令明和明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赵令明和明大公司履行还款付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保护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田士玲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起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此款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原告田士玲负担1620元,被告赵令明、安徽明大诚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