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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涛、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文涛、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欲寻找前妻、被害人姚某婚内出轨的证据,使用万能钥匙进入姚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庄XX幢XXX室的家中。当日17时30分许,姚某回到家中。19时许,姚某发现王某乙藏匿于床下。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乙遂使用座椅、拳头对姚某头部、鼻部等部位殴打,致姚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右肘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姚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姚某和王某乙先后报警。当日,王某乙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姚某打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姚某还受过二次伤害,故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乙将姚某打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王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认为姚某被王某乙打伤后,又在楼道中摔倒,造成二次伤害,王某乙的伤害行为与姚某的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姚某的伤情是王某甲殴打行为所致还是姚某自己在楼道中摔伤所致,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认为王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本案被害人姚某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为寻找前妻、被害人姚某婚内出轨的证据,使用私配的钥匙提前进入姚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庄XX幢XXX室的家中。当日17时30分许,姚某回到家中。19时许,姚某发现王某乙藏匿于床下。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乙追打姚某,并使用座椅、拳头殴打姚某的头部、鼻部等部位,致姚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鼻根部稍塌陷,并留有一长为0.7cm的疤痕,右肘部留有面积为8c㎡擦伤,左肘部留有面积为5.3c㎡的擦伤。经鉴定,姚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姚某和王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晚21时许,王某乙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姚某的谅解。被害人姚某病历及诊断报告显示:2016年6月13日晚21时36分,急诊外科医生已经对姚某的伤情做了初步的处理;21时54分,急诊眼科医生对姚某眼睛的做了诊治及处理;22时06分,姚某作了放射检查,诊断报告显示:姚某鼻区骨质连续性中断,可见多发骨折线影,右侧鼻骨为著,塌陷;鼻区软组织肿胀;双侧眼球对称,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姚某在向医生主诉病情时,初诊病历中记载板凳打伤致鼻部疼痛,流血1小时余;在急诊眼科就诊时主诉右眼被板凳击伤后右眼视力下降,伴皮肤裂伤流血1小时余;病史记载患者于一小时前被击伤右眼。2015年6月16日,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姚某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诉被他人用板凳打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提交被害人姚某于2015年9月22日署名的“二次受伤陈述”,载明“2015年6月13日晚7时许,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庄XX栋XXX室,我因与前夫感情纠纷被打,详情略过。接下来,我打开房门,直呼救命,前夫随即跑下楼去离开案发现场。这时我听到楼底下传来电动车急促的报警声,才想起来电动车钥匙又忘了拔,我穿着拖鞋,不断用手擦拭着从鼻间留下的鲜血,三步并作两步从5楼跑下,由于速度过快,重心失衡,身体向前倾倒,猛的撞向5楼至4楼转弯处栏杆扶手,原本受伤的鼻子再次受到撞击又开始流血不止,鼻梁处伴随着肿胀剧烈疼痛,鲜血不断顺着手腕沾满衣襟,只感觉头有些晕厥,我扶着栏杆上了楼。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我只主诉了被前夫所打的全部实施过程,而忽略了后面自己下楼再次受伤的事实,认为前后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和联系。由于自己文化程度和对法律的无知,直到后来打离婚官司询问律师才得知,此伤情鉴定结果对前夫王某乙带来不公的判决,和今后人生不利的影响,况且王某乙已积极向我承认错误并做积极补偿,而且也得到了看守所七天拘留的相应惩罚。我对他的行为达成了谅解,但是必须把我鼻子所受轻伤二级的结果,是由当初二次伤害共同叠加的原因所致。在此过程中,我并未改变公安机关的任何口供陈述,只是个人文化水平和对法律的无知,才未提及以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二次受伤的事实”。以此证明姚某被王某乙打伤后又在楼梯上摔倒,导致鼻部二次受伤,姚某鼻部损伤系两次伤害共同导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两次询问笔录、第一、二、四次共三次讯问笔录对伤害过程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我跟姚某离婚后小孩给她带,姚某在某某庄XX幢XXX室租的房子。我怀疑姚某在我离婚之前在外面有情况,于是我在网上买了万能钥匙,在2015年6月13日16时许用万能钥匙进入她租的房间,准备搜集证据。我躲在她卧室的床底下,她大概17时30分回家,19时左右上床,因为我在床底下呼吸声太大,被她发现了。我从床底下出来后,姚某看到我就往卧室外面跑,我从房间往客厅追,追的时候顺手拿了一个金属管的板凳追打姚某,当时客厅没有开灯,我是想砸姚某头的,好像砸的时候砸到墙了,具体有没有打到姚某我不确定。我追上姚某后左手抓着她的头发,右手对着姚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打在了鼻子的位置,然后我抓着她的头发把她往床的方向撞,她的头部或面部撞到了床边。接着姚某被我拽倒在地,姚某想往门的方向爬,我用手压着她,把她压在地上,接着姚某挣扎开了,把门打开喊救命,她把门打开的时候我看到她的鼻子在流血,我手上也滑滑的沾到血了,然后我就收手下楼去了。我看到姚某的鼻子出血比较明显,其他的没有在意。另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当天晚上我用在网上买的万能钥匙打开锁进去,把门虚掩着,我下楼把万能钥匙扔到楼下的垃圾桶里,正好有垃圾车过来收垃圾,我估计钥匙被垃圾车收走了。我之前跟姚某离婚离得有点不明不白,我想搞清楚原因。我之前在这个房间里放过窃听器。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称:我对姚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没有异议。我答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但是10万元我不可能接受。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第一、二次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6月13日19时许,我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庄XX幢XXX室被打的。我和王某乙是2003年11月10日结婚的,后来因为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7日离婚的。儿子王某丙由我抚养,王某乙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这套房子是我自己租的,合同是我跟房东签的。2015年6月13日17时30分,我下班回家,19时左右上床休息,然后听到床底下有呼吸声,我心里有数这个人是我前夫,我就讲你怎么会在这里,你没有钥匙怎么进来的,你这是私闯民宅我要报警。他从床底下爬出来,上来就直接打我,他用板凳打了我几下,都是打在我的头上、脸上和鼻子上面,打的比较重,最后一下他拿板凳打在我头上可能是没抓稳,板凳掉地上了。接着一只手抓着我的头发另一个手用拳头打我的脸,在我脸上打了好几下,我当时被打懵了,我就想开门求救,我就稍微低了低头,并扶着门,他看出我要出门,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接着用拳头打我的脸和头。我几次试图爬起来开门,一直跪在地上,膝盖也跪肿了,后来好不容易把门打开,我就大声求救,王某乙见我大声呼救,就用脚踢了我几下,就跑掉了。我就报警了。我鼻子骨折,缝了四针,当时出了好多血,脸和额头还有膝盖多处肿起来了。我不知道王某乙怎么进入我房间的,租房子的时候房东一共给了我三把钥匙,都在我这里。有一次王某乙带小孩出去玩,可能送小孩回来的时候跟着小孩知道我们住在哪里了,后来以看小孩的名义来过家里几次。有一次我把床搬开,无意中发现了一个类似窃听器的装备。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称:我对我的伤损程度属轻伤二级没有意见。我必须让王某乙因为他的行为得到惩罚,我要求他赔偿人民币10万元,还不包括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我因为这件事情受到很大的伤害,如果王某乙不赔偿到位,我必须要追究他的法律责任。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殴打被害人姚某,姚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情况。另有病历、诊断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离婚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被害人姚某被其殴打之后又受过二次伤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某受到二次伤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判定王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姚某在民警带其前往医院救治向医生主诉病情时多次明确表示,其系被板凳打伤,并未提及其在楼梯摔倒导致鼻部再次受伤的事实,姚某作为一个神志健全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向医生如实反映病情才会得到及时、准确的救治,掩饰隐瞒病情会导致救治不当、耽误自己的病情;做法医鉴定时,姚某亦明确表示被他人用板凳打伤,均未提及其受到二次伤害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非常稳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案发后,王某乙与姚某矛盾很大,一直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0日,姚某向王某乙出具收条和谅解书,二日后,姚某出具“二次受伤陈述”,其前后证词出现重大变化。姚某解释变化的理由系因听到楼下传来电动车报警声,想去拔电动车钥匙,且因其个人文化水平和对法律的无知未如实反映二次伤害的情况,该理由过于牵强,根据常识,姚某在房间内被王某乙严重殴打致受伤流血并且在王某乙刚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其内心应是恐惧害怕的,此时想要下楼去拔钥匙,不符合常理。3、根据相关规定,鼻骨粉碎性骨折等达到轻伤二级标准,结合被害人姚某头面部的其它伤情,在楼梯扶手上摔伤无法造成上述伤情。综上,对姚某出具的“二次受伤陈述”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的殴打行为与姚某的伤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先后用金属管的座椅、拳头对姚某进行殴打,导致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的殴打行为与姚某受到的伤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