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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永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勇,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永勇饮酒后驾驶云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三号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邓永勇静脉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02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永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永勇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永勇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邓永勇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永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瑞骁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