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惠利与孟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利,孟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271号原告:张惠利,男,196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佳萍,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惠利与被告孟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广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中、被告孟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案外人王翠芬与银河瑞盈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翠芬向银河瑞盈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为该公司合伙人,协议有效期1年,收益率为11%。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翠芬向银河瑞盈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转入200万元。2015年6月,王翠芬通过原告向银河瑞盈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交涉,经了解王翠芬的投资款项已通过银河瑞盈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经营的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用款单位是被告经营的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向天津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2万元替被告偿还王翠芬投资款及利息222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222万元,并按月息2.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向王翠芬付款2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2万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现无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张,约定:“一、2014年6月,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通过银河瑞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发行瑞盈·进口中国跨境电子商务FOT资金计划。现已到期。二、作为融资主体方,澳华绿园(北京)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孟佳萍女士为偿还天津王翠芬女士“进口中国网”基金到期本息款,特委托张惠利先生以个人名义在天津向天津卓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2万元整。三、张惠利先生所借款项222万元人民币将全部转借孟佳萍女士。四、双方协商借款利息与张惠利先生借款利率一致,即月息2.2%。借期为一个月,即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五、考虑到目前银河瑞盈公司实际状况,双方决定不再通过该公司归还。孟佳萍女士委托张惠利先生直接支付给王翠芬女士。该款项划至王翠芬女士账户并出具收据后,即表示该款项借款完成。王翠芬女士出具的收据原件由张惠利先生保管,复印件转交孟佳萍女士。六、该款项是张惠利先生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为孟佳萍女士专项借款,因此,必须到期归还,否则,孟佳萍女士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22万元转给王翠芬,王翠芬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王翠芬出具的收据、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显系无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利借款二百二十二万元及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孟佳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