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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金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1108号罪犯王金峰。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金峰服判不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金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金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峰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